卓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2001年6月1日晚,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在国道线实施路查,在对M-03108号车辆进行检查中,发现该车辆运输的文件柜、计算机下面用茉莉花纸箱伪装的“美登”牌卷烟1920条,司机白某不能提供该批卷烟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因此该局依法对涉嫌违法运输的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6月3日该局以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立案调查,通过对货主、承运人依法询问以及现场检查中查获的卷烟、运输车辆等相关案情调查,基本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过调查认定:卓某、董某于2001年5月20日从邻省购得“美登”牌卷烟1920条,利用茉莉花纸箱对卷烟进行伪装,在无合法有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情况下,雇佣白某驾驶货车将该批卷烟运往外省,在途经某市时被查获。某市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6目规定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2001年6月6日以该市烟草专卖局分局的名义对货主卓某、董某处以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1920条,对承运人白某处以承运卷烟价值48000元20%的罚款,计9600元,盖有该市烟草专卖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对承运人白某罚款金额为10000元整。
(一)主体:
1、处罚主体不合法。该烟草专卖局分局不具备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有误。
1、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的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本案中卷烟数量为1920条,卷烟价值48000元,尚不够没收的标准,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处罚,不应依照第二项处罚。
2、对承运人的罚款9600元由市烟草专卖局财务收缴,未实行罚缴分离。
3、对承运人的罚款9600元,实际收缴10000元,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程序:由于处罚主体不合法,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本案程序存在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