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擅自收购烟叶案
2002年7月20日,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一大队接群众举报,在该市某棉麻仓库存放有大量烟叶。次日上午,该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会同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公安人员对举报地点实施突击检查,当场查获烟叶100包(每包150斤)。该仓库保管员王某在现场交待,该仓库从2001年3月份开始由棉麻公司出租给了一名叫杨某的个体户使用,其他具体情况不清。该市烟草专卖局现场对该批烟叶进行了扣押。2002年7月21日,该局对此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该批烟叶是2001年9月份,杨某从该市所辖的A县农民手中收购的,每包(担)39元,共计3900元,其收购烟叶无任何合法手续,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该局对所查扣的烟叶进行抽样,填写检测申请表,经当事人杨某确认并签字后,封存送省烟草质检站检测,结果系名晾晒烟。该市烟草专卖局认定此案当事人为杨某,杨某擅自收购烟叶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总案值3900元50%罚款即1950元,同时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27.3元/担的价格进行收购。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
1、当事人擅自收购烟叶事实基本清楚;
2、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基本上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判断准确,并且有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相印证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不正确,处理不适当。本案中擅自收购烟叶已经超过1000公斤,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擅自收购的7500公斤烟叶予以没收。
(五)程序基本合法,但在处罚阶段,没有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六)其他:本案最大的问题出现在适用法律条款不正确,处理不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