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
2002年6月29日,某市烟草专卖局在市场检查中现场查获王某无准运证运输卷烟共7个品种245条。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卷烟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因此该局依法对涉嫌违法运输的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6月30日该局以王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立案调查,经依法对当事人询问以及现场检查中查获的卷烟、运输车辆等相关案情调查,基本查清王某违法事实。经过调查认定:当事人王某,男,32岁,某市人,2002年5月29日,王某在外省某市以4600元购进威龙、黄果树等7个品牌卷烟共计245条,当事人王某在无合法有效准运证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用其自有的三轮车将该批卷烟从外省运到本市,在出售该批卷烟时被市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当事人对其无准运证运输卷烟行为供认不讳。7月2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王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处以违法运输245条卷烟价值(4000元)50%的罚款,返还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7月3日,王某到市烟草专卖局缴纳了罚款,领回卷烟。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定性:定性准确,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有误,王某是货主,自运烟草专卖品不得已承运人的名义进行处罚。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条款有误。
本案中货主王某无证自运卷烟,应认定王某为货主,不应使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对承运人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于法无据。
(五)程序:程序有误。
1、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2、由市烟草专卖局收缴罚款,未实行罚缴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