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无证运输卷烟抗拒检查案
2001年7月17日凌晨,某县烟草专卖局根据举报,在某国道对当事人王某(男,25岁)驾驶的一辆白色面包车进行执法检查,王某拒绝执法人员检查,经反复教育,才勉强下车接受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车内装有新君子、天鹰、君子三个牌号卷烟共27件。执法人员当场开具了“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单”将卷烟暂扣,当日对此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该批卷烟系当事人王某从外县购进,拟自运至本县地进行销售,王某在“询问笔录”中对拒绝检查的事实供认不讳。某县局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系无准运证运输卷烟。经承办人提出处罚意见,报领导签批同意,2001年7月23日该县局以王某“无准运证非法运输卷烟抗拒检查”为由,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没收27件卷烟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案办理结案手续。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
1、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事实基本清楚;
2、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基本上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本案未列出卷烟总价值。
(三)定性:定性准确,案由表述不正确、不规范。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属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严重情节,立案的案由应是无证运输卷烟。
(四)适用法律:
1、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处理不适当。本案中当事人拒绝执法人员检查,后经做说服工作,当事人接受了检查,只能说明当事人态度恶劣,不应以抗拒检查的条款进行处罚。
2、即使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行为成立,引用处罚依据表述不准确,应表述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3目。
(五)程序基本合法,但在处罚阶段,没有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